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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拘留所办理被拘留人入、出所工作规程》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8〕61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拘留所办理被拘留人入、出所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八年四月十日      
 
 
          拘留所办理被拘留人入、出所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拘留所执法,保障安全,保护被拘留人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拘留所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拘留所办理被拘留人入、出所工作。
    第三条  拘留所应当坚持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被拘留人入、出所工作。接收和解除拘留由拘留所民警负责,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协助民警从事辅助性事务。
    第二章  入    所
    第四条  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人,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被决定拘留审查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的人,由拘留所执行拘留。
    第五条  拘留所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拘留执行通知书》、《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延长拘留审查决定书》、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出具的《拘留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接收被拘留人。无上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印章不清、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拘留所应当拒绝接收。
    第六条  拘留所民警和负责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的民警(以下简称送拘民警)应当提高警惕,落实对正在办理入所手续和等待办理入所手续的被拘留人的监管措施,严防发生脱逃等事故。
    送拘民警负责对等待办理入所手续的被拘留人的监管。拘留所应当对尚未入所的被拘留人的监管提供便利与帮助。
    第七条  办理2名以上被拘留人入所手续时,拘留所民警应当采取逐人收拘的办法,即办理前一名被拘留人入所手续完毕后,再办理后一名被拘留人入所手续。
    第八条  被拘留人由办案机关所在地拘留所收拘。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异地收拘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经异地拘留所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拘留所因迁、改、新建或其他特殊情况暂停接收被拘留人的,有关市公安局应当协调本市范围内其他拘留所接收被拘留人。
    异地人民法院在当地执行过程中决定对被执行人及妨碍执行人司法拘留的,当地拘留所应当接收被拘留人。
    第九条  拘留所接收被拘留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按照《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等确定的项目进行并登记。
    发现被拘留人有伤或有异样情况的,应问明情况,做好详细登记,并由送拘民警和被拘留人签名确认。对可能因不文明办案致伤的,拘留所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对伤势严重的被拘留人,办案机关应当先行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对可能怀孕的女性被拘留人,办案机关应当提供妊娠检查证明。
    第十条  被拘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
    (一)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二)患有急性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法律规定不予执行拘留处罚的其他情形。
    接收时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拘留所应当出具书面证明,说明不予收拘的理由,并将被拘留人退回。接收后发现有上述情形的,拘留所应当通知办案机关另行处理,办案机关应当迅速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拘留所接收被拘留人应当进行人身及携带物品检查。检查应当全面、细致、彻底,必要时可以进行腔体检查,防止违禁物品带入拘室。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拘留所对被拘留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当面清点分类,分别处置:
    (一)日用必需品由被拘留人随身携带;
    (二)非日用必需品由拘留所代为保管,详细填写《暂存物品收据》后由被拘留人签名捺印,收据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由被拘留人收执。金银首饰或无特征难以鉴别的贵重物品应当当面封存,由被拘留人在封口处签名捺印。
    随身携带的现金实行记帐式管理,由拘留所登记入帐并出具凭证,收据一式二联,一联由被拘留人收执,一联由拘留所存查;帐卡一式二联(份),一联由被拘留人收执,一联由拘留所存查。
    不宜保管的物品征求被拘留人意见后,交给亲属领回或者由办案机关酌情处理。
    (三)发现违法证据或可疑物品移交办案机关处理。
    (四)发现违禁物品的,填写《没收被拘留人违禁品呈批表》,经所领导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拘留所民警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询问,核实被拘留人基本情况,发现有错误拘留的,应当提请办案机关及时纠正。
    拘留所民警应当向送拘民警了解被拘留人是否将作其他处理,是否认错认罚,是否有同案人员等有关情况,送拘民警应当如实反映。
    对符合接收条件的,拘留所民警应当根据法律文书的记载和询问了解到的情况,及时填写《入所登记表》,采集被拘留人的基本信息,按时将有关信息输入拘留所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拘留所民警应在入所时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  拘留所民警应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年龄、违法性质,按照分室或分区管理的要求,将被拘留人送入相应的拘室,并指定其床(铺)位,发放生活和学习用品。对新入所的被拘留人应当告知其呼叫对讲等求助设备的使用条件与方法,并组织集中教育、训练。中型以上拘留所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过渡拘室。
    对可能作其他处理、不服处罚以及情绪异常可能影响安全的被拘留人,送入严管拘室,实行严格管理。
    晚间和节假日,送拘民警应当协助拘留所民警将被拘留人送入拘室。
    第十六条  被拘留人送入拘室后,拘留所应当开具《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确认被拘留人已在拘留所执行拘留。
    第十七条  拘留所民警应当对新入所的被拘留人实行跟踪观察,掌握动态。对可能作其他处理、不服处罚、患病、情绪异常的被拘留人,应重点做好跟踪观察工作。
    第三章  出    所
    第十八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一日。
    被拘留人拘留期满的,拘留所应及时解除拘留。但最早不应早于当日8时,最迟不应迟于当日18时。
    具有特殊情况的被拘留人出所时,拘留所可以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来所领回。
    第十九条  办理被拘留人出所手续时,拘留所民警应根据不同情形查验相关法律文书:
    (一)对于拘留期满出所的,必须认真审核《拘留执行通知书》、《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延长拘留审查决定书》、《出入境管理解除拘留审查决定书》或人民法院《拘留执行通知书》等,仔细核对被拘留人的姓名、基本情况、执行拘留的原因、时间和起止日期等。
    (二)对于提前解除拘留或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首先查验《提前解除拘留审批表》、《出入境管理解除拘留审查决定书》、《人民法院〈提前解除司法拘留通知书〉》或《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核对被拘留人的姓名、基本情况、执行拘留的原因、时间、起止期限、提前解除(暂缓执行)拘留的原因和期限等,并对文书送达人进行审核。
    (三)对于转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其他处理的,应查验相应的法律文书和办案人员的身份证件,经确认无误后,由办案人员在相应法律文书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注明出所时间、去向和签名,并将签名件留下入档。
    (四)对于出所治疗或请假离所的,应认真查验《被拘留人员出所治疗审批表》或《被拘留人员请假离所审批表》,核对被拘留人的姓名、基本情况、执行拘留的原因、时间、起止日期、主要病情(请假理由)、批准日期等。
    第二十条  拘留所民警应通过查验被拘留人的身份证件、照片,查询被拘留人的相关信息等途径,认真核实被拘留人的身份,防止出现冒名顶替或错放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解除拘留前,拘留所民警应对被拘留人进行一次针对性的出所谈话教育,并征询其对拘留所管理工作的意见。被拘留人提出意见和要求的,拘留所应当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拘留所应将代为保管的财物,经核对无误后如数返还被拘留人,并让其在《暂存物品收据》上签名、捺手印,同时收回其保留的《暂存物品收据》。被保管的现金经结算核对后如数发还被拘留人本人,发还现金时应当面清点,签字确认。
    被拘留人遗失《暂存物品收据》的,拘留所在返还代为保管财物同时,由被拘留人出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对解除拘留的人,拘留所应根据不同情形出具相应出所证明。
    (一)对拘留期满或提前解除拘留的,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
    (二)对经批准出所治疗或请假离所的,发给《被拘留人出所治疗证明》或《被拘留人准假证明》。
    (三)被拘留人准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凭原决定机关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办理出所手续。
    (四)被拘留人转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其他处理的,凭办案机关出具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劳动教养决定书》、《犯罪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办理出所手续。
    第二十四条  被拘留人解除拘留后,拘留所民警应在《入所登记表》上登记出所日期、原因、去向等情况,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拘留所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禁品和非日用必需品的种类参照浙江省公安厅《看守所收审所监内物品管理规定》(浙公审〔1994〕23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的人员需要在拘留所临时羁押的,必须经拘留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临时羁押人员的入、出所手续,参照本工作规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公安厅监管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被拘留人 入、出所 工作规程 通知
发布机构: 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时间: 200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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